(2014)禹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季法军、贾长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季法军,贾长娥,姚朝友,季书芹,姚朝才,高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负责人:李峰,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斌,禹城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法军,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贾长娥,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姚朝友,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季书芹,女,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姚朝才,男,汉族,住禹城市。被告:高芬,女,汉族,住禹城市。上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季法军、贾长娥、姚朝友、季书芹、姚朝才、高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法军、贾长娥、姚朝友、季书芹、姚朝才、高芬等六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季法军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季法军)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原告)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贾长娥作为季法军的妻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法军、姚朝友、姚朝才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季法军之妻贾长娥、姚朝友之妻季书芹、姚朝才之妻高芬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季法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催要多次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资信状况严重恶化,被告季法军目前仍有本金37305.37元及利息、罚息尚未还清。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季法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责令被告季法军偿还在原告借款本金37305.37元及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责令被告季法军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案件代理费用1000元,被告贾长娥、姚朝友、季书芹、姚朝才、高芬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季法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7148211208927741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季法军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贾长娥作为季法军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季法军、姚朝友、姚朝才作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承诺对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季法军之妻贾长娥、姚朝友之妻季书芹、姚朝才之妻高芬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季法军偿还本金22694.63元,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是2013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7305.37元。偿还利息6313.89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3年6月12日,尚欠利息1346.01元。另原告因该笔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季法军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季法军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实际起诉时,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现原告依合同请求判令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来计算。原告与被告季法军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法军支付约定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贾长娥作为被告季法军的妻子,自愿为被告季法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姚朝友、季书芹、姚朝才、高芬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及联保小组成员配偶为被告季法军的借款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说明其均自愿为被告季法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姚朝友、季书芹、姚朝才、高芬也应对被告季法军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的代理费1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提交的是非正式票据,不予以支持。被告季法军、贾长娥、姚朝友、季书芹、姚朝才、高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法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7305.37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18日之前利息4596.89元,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季法军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利息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15.84%加收50%的罚息计算)。三、被告贾长娥、姚朝友、季书芹、姚朝才、高芬对上述两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连带责任清偿人代为清偿后,可向被告季法军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5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