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盛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盛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上海盛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新公路889号。法定代表人庞学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浙江再生塑料产业基地12幢﹤1-2﹥。法定代表人孙开立,负责人。原告上海盛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学胜、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盛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回收塑料粒子。2013年4月24日,5月12日,7月2日,原、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BS塑料粒子,货物由被告到原告处自提,被告收到货物后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还就管辖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之后,原告分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223,22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ABS塑料粒,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54,000元(其中200,000元为承兑汇票),尚欠货款769,2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合同约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拖欠货款769,22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9,22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9,22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运输协议、出货装车通知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的单价和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在2013年4月24日委托被告指定的运输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254,008元的货物,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合同还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证据二、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运输协议、出货装车通知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组,证明2013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62,752元的货物,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证据三、2013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7月2日运输协议、出货装车通知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组,2013年7月15日运输协议、出货装车通知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组以及2013年7月29日运输协议,出货装车通知单、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委托被告指定的运输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275,716元的货物,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于7月15日委托被告指定的运输公司向被告提供248,196元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于7月29日委托被告指定的运输公司向被告提供价值182,552元的货物,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货物。三车货物合计总价款706,464元。证据四、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学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开立短信往来记录一组,证明原告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催讨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769,000余元,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但是表示由于资金紧张,无法立即偿还。证据五、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谈业务都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被告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2014年3月4日,本院约谈双方当事人调解,原告法定代表人庞学胜,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开立到庭,被告确认本案所涉三份合同总价款1,223,224元,被告已经偿付货款454,000元,尚欠769,224元未付,因为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及六个月的宽限期限,被告承诺于2014年9月底前清偿全部货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就本案所涉全部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同意偿付。原告表示,愿意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就本案货款总额1,223,224元全额开具发票,但是需要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货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4月24日向被告提供ABS塑料粒子,其中,黑料每吨8,200元,白料每吨9,200元,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次发50万元以上的货物给被告,被告于45天内以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付清货款,如于45天内继续发货,则应付清前一车货款再发货,后一车货款被告应于发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254,00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收货后,将运输协议回传原告。5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每次发50万元以上的货物给被告,45天内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时间不超过六个月)付清货款,如于45天内继续发货,则应付清前一车货款再发货,后一车货款被告应于发货之日起45天内付清。被告2013年5月12日提ABS灰白料,单价按每吨9,200元计。货物重量以磅单为准。此次货款与上次货款一同付款,付款日期为2013年6月7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发出总金额262,752元的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收货后,将运输协议回传原告。7月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起分次提ABS灰白料,共约50吨左右,单价按每吨8,600元计;提ABS黑料,共约30吨左右,单价按每吨7,600元计。货物总量以原告磅单为准,此次货款应于30日内付清,付款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7月2日、7月15日,7月29日,原告分批委托物流公司向被告发出总金额706,464元的货物,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收货后,将运输协议回传原告。据此,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得总金额为1,223,224元的ABS塑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货款45,4000元,尚欠货款769,22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的货物,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在庭审后的谈话中,已经对于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但其拒不付款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款项,原、被告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动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盛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69,224元;二、被告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盛致塑胶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69,22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9元,减半收取6,34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20元,合计诉讼费11,269.50元,由被告宁波铭洁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