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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琳琳与熊全意、李小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琳,熊全意,李小妙,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123号原告:王琳琳。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熊全意。被告:李小妙。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全意。原告王琳琳与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熊全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熊全意、李小妙系夫妻关系,同时该借款由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熊全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熊全意、李小妙系夫妻关系。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熊全意、李小妙、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熊全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由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熊全意多次催讨该借款无果,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全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全意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熊全意系在其与被告李小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小妙应与被告熊全意承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全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共同归还原告王琳琳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熊全意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全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熊全意、李小妙共同承担,被告浙江长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