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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信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41号原告信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海云。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某、被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朱海云、李永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某诉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对我非打即骂,我们家兄弟因遭遇车祸,被告都看不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离婚,婚生子现年17周岁,现上技校到今年9月份毕业,谁抚养都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出海工作,有时一两个月不回家,心有余而力不足,双方沟通少,体贴较少,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只是偶尔有所争吵,为了儿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春天认识,当年夏天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读高三。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一直分居。庭审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在德平农行存款54000元,位于威海荣成的楼房一套(面积84.84平米)、车库一间(22.28平米)价值164000元,对以上财产及其价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并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电脑、洗衣机、电视机的应得份额部分。原告信某主张2013年8月15日借其父信某乙30000元,被告张某甲主张买楼时付余款时借其父10000元。对以上双方债务原、被告均不予认可,双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夫妻双方互不信任,原告离家后,被告托人和好未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张某乙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楼房及车库一间价值164000元及金融存款5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及车库1间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款82000元,因存款54000元的存单由被告所持有,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存款的50%即27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应得份额,系个人对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双方就其所主张的债务,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也未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支付给原告信某房产款82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