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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1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甲56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彭明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贵永,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岳蒲大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必成,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宇鹏,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贵永、被上诉人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蒲大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必成、曹宇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北京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亿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了争议土地及地上物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2006年3月8日,北京海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海润公司)派人员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我公司职���赶出,非法占用属于我公司的财产至今。海润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海润公司立即从我公司合法拥有的位于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的房屋土地中腾退出去,依法判决海润公司赔偿我公司在2006年3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期间损失684.88万元,并从2012年1月9日起按该地上物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天1元赔偿经营损失,至腾退之日止。海润公司辩称:原生效判决已被撤销,争议土地是我公司财产。我公司占有土地及房屋系行使自己权利,请法院驳回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2003)二中民初字第00241号和(2003)二中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11号和(2003)高民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委托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海润公司使用的土���及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亿通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拍卖标的物。现因上述判决均被最高院裁定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裁定终止上述判决的执行,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两个借款案件驳回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上诉,维持两个再审案件原判,故亿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驳回北京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亿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海润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我院在执行(2003)二中民初字第00241号和(2003)二中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11号和(2003)高民终字第51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委托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海润公司享有使用权的涉案土地及土地上附着房屋的所有权进行拍卖,亿通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后因上述两案判决均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将两案件发回我院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亦裁定终止上述两案判决的执行,对上述两个借款案件,我院进行再审后均判决驳回了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怀柔区支行不服我院的再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我院再审判决,现上述两个再审判决已生效。海润公司已向我院执行庭申请对亿通公司已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执行回转,要求变更其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该执行回转程序正在进行中,亿通公司现诉排除妨害纠纷系因执行已生效判决所产生的关联纠纷���故本案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执行回转程序予以解决,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裁决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北京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刘苑薇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