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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守琴与被上诉人周廷会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守琴,周廷会,娄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守琴,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廷会,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审被告娄山,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上诉人王守琴因与被上诉人周廷会、原审被告娄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守琴、娄山系母子关系。周廷会于2000年因联建所得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文化小区B栋三楼的房屋。2001年12月24日,周廷会与娄山开始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关系破裂,解除同居关系。二人于2002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名娄详炜,其子经桐梓县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娄山抚养,现由王守琴实际照管,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周廷会多次要求王守琴、娄山系搬离该房,王守琴、娄山未搬离。周廷会认为王守琴、娄山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守琴、娄山立即搬出周廷会所有的涉案房屋;本案诉讼费由王守琴、娄山承担。王守琴认为在周廷会的房屋内居住未妨碍周廷会的生活,同时,立即搬出涉案房屋不利于娄详炜的学习成长。但其当庭表示同意搬离,请求法院给予合适的搬离时间。娄山认为其并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也未侵犯周廷会的居住权利,故请法院驳回周廷会对娄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王守琴一直居住涉案房屋内,娄山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系周廷会所有,王守琴、娄山在庭审中亦认可这一事实,周廷会有权对涉案房屋行使财产所有权,并有权排斥他人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本案中,娄山曾与周廷会同居,并生育一子,但其同居关系后因感情不和而解除,且双方生育的子女娄详炜已经法院判决归娄山抚养、由周廷会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娄山已无理由在周廷会所有的房屋内居住。虽然娄山实际并未在涉案房屋内长期居住,但未经周廷会许可,亦不能无故擅入周廷会的房屋,以免对周廷会的权利造成侵犯。王守琴提出因家中房屋已卖而无房居住,卖房款已用于支持周廷会及娄山用于经营生产,但该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周廷会有关。同时,王守琴现以照顾娄详炜为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虽情有可原,但未经周廷会许可,仍属于对周廷会财产的占有、使用,侵犯了周廷会的财产所有权。王守琴应当从周廷会所有的涉案房屋内搬离。王守琴已当庭同意搬离涉案房屋,请求法庭给予合适的准备时间。结合王守琴年迈及代为照管娄详炜的实际,给予王守琴一个月准备时间较为适宜。据此判决:一、王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周廷会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文化小区B栋三楼的房屋内搬离;二、驳回周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王守琴负担。一审宣判后,王守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出卖房屋的卖房款已用于支持被上诉人及娄山用于生产经营,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提交了桐梓县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和房屋转让协议及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娄山的同居情况和上诉人出售房屋的目的;2、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犯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不符合客观事实;3、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一个月的时间不科学,因上诉人年迈体弱,是被上诉人和娄山要求上诉人搬去与其一起居住的,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协商如何搬走等一系列问题,被上诉人直接起诉,给上诉人造成精神和心理伤害。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周廷会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角,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王守琴已于2014年1月搬出争议之房,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王守琴出卖房屋的房款是否被周廷会、娄山用于经营生产;二是双方争议的房屋属谁所有,周廷会是否有权要求王守琴搬出该房,应给予其多少时间搬离恰当。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守琴上诉主张其出卖房屋的房款被周廷会、娄山用于经营生产,该主张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房屋系周廷会所有,王守琴、娄山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这一事实。周廷会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王守琴以照顾周廷会、娄山之子娄详炜为由居住在争议房屋内,未得到周廷会认可,其行为侵犯了周廷会的财产所有权。周廷会有权要求王守琴搬出该房。一审法院判决王守琴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周廷会所有的房屋内搬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且本案在二审期间,王守琴已于2014年1月搬出该争议之房,故王守琴认为原判给予其一个月的搬离时间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王守琴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王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细江审判员  周亚琼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