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永高、罗建喜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高,罗建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35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高,男,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文盲,农民。2004年1月9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永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家勇、范红培,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罗建喜,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永德县人,文盲,农民。2012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永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永高、罗建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永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永高、罗建喜携带毒品与黄某某(不起诉)途经勐板乡小班公路忙肺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145克。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永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罗建喜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45克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张永高上诉称,张永高不知道毒品是谁的,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张永高及原审被告人罗建喜携带毒品与黄某某(不起诉)驾乘车牌为云SDT5**的二轮摩托车由镇康南伞前往永甸,途经勐板乡小班公路忙肺路段时,发现有公安民警堵卡,张永高即将藏有毒品的手提袋丢弃路上。民警当场从该黑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包,净重314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2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勐板乡小班公路忙肺村路段公开查缉。19时30分,民警在对一辆由镇康驶往勐板牌照为云SDT5**二轮摩托车检查时,发现该摩托车上乘坐的三名男子神色慌张可疑,并在距离三人驾驶的摩托车经过的路中央位置约5米处发现丢弃有一正反面均为深色的手提袋。民警对手提袋进行检查后,发现手提袋上放有用少量衣物,取出衣物后,在手提袋下方查获16包毒品可疑物,遂将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张永高、罗建喜、黄某某抓获。2.称量记录、提取检材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手提袋中提取的毒品可疑物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45克。3.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2日,张永高与黄某某频繁通话,罗建喜与张永高2次通话,罗建喜与黄某某4次通话。4.公安机关提供的“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从2012年3月19日至12月17日,被告人张永高多次在镇康县南伞镇、施甸县、保山隆阳区、耿马县、永德县、大理市活动。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约2012年12月19日,黄某某从保山施甸到缅甸老街玩。12月20日,黄某某在老街遇到以前认识的张永高。12月22日,黄某某打电话给张永高说要回国。同日8时许,黄某某从其住的宾馆出来见张永高提着装毒品的黑色袋子,背着一个皮包和罗建喜在宾馆门口等着黄某某。随后,三人坐上罗建喜的摩托车从小路到镇康县南伞镇。同日19时许,罗建喜驾驶摩托车,张永高提着装毒品的黑色袋子坐在中间,黄某某提着一个灰白色的提袋坐在后面。三人从南伞往勐板。途经勐板乡小班公路忙肺村路段时,民警在路上设卡查缉。张永高发现有民警示意停车检查,突然就将手中的袋子丢到地上,但还是被公安民警发现,民警从该袋中搜出16块毒品。手提袋外套着黑色的袋子,里面装毒品的是一个浅色的七匹狼服装袋子。在凤尾到永德勐板的路上,黄某某提过一段时间装毒品的袋子。当时,黄某某还看到袋子上面放着衣服。衣服是罗建喜的,是张永高放进去的。是一条蓝色牛仔裤和一件黄色毛衣。6.被告人罗建喜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2日10时许,张永高打电话让罗建喜骑摩托车到南伞镇公主路处等张永高从缅甸出来,送张永高到永甸,给罗建喜10000元人民币。罗建喜即骑摩托车到南伞镇的公主路处等张永高。13时许,张永高同一男子从南伞国门下面一条小路乘坐摩托车偷渡到中国境内南伞镇。张永高与男子坐上罗建喜的摩托车从南伞经凤尾、班海、勐板。与张永高一起从缅甸过来的男子是施甸人。当时张永高提着黑色的七匹狼服装的手提袋,里面装有毒品;黄某某提着一个灰色的袋子。因罗建喜摩托车后尾处有一条牛仔裤、一件毛衣,施甸男子就将罗建喜的衣服放在七匹狼服装用的手提袋内。19时许,行至班海至勐板的班勐线的雷打手掌处时三人被抓获。民警从三人被抓处地上查到装有毒品的袋子就是七匹狼服装用的张永高提着的袋子,罗建喜停车后没有见到张永高提的袋子,黄某某仍然提着灰白色提袋。2012年11月的一天,罗建喜用摩托车拉过张永高和施甸男子到永甸去过一次。当时也是在南伞镇接到二人,用罗建喜的摩托车拉着二人到永甸。张永高给了罗建喜10000元人民币。7.被告人张永高供述,证实2012年12月22日15时许,张永高在镇康县凤尾镇遇到罗建喜,罗建喜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张永高让罗建喜送他回家,恰好黄某某打电话找张永高,张永高让黄某某来找张永高。黄某某找到张永高后,张永高坐中间,黄某某坐后面,三人坐着罗建喜的摩托车回勐板乡。19时许,三人途经忙肺村慢兰甘寨路段时,民警在设卡检查。在检查时,民警从三人乘坐的摩托车后面约2米处查获一黑色手提袋,里面装有16包毒品,三人即被抓了。8.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各一份,证实2004年1月9日,被告人张永高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10000元。2011年12月17日,张永高被减刑释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永高、罗建喜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永高及原审被告人罗建喜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张永高前犯毒品犯罪,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张永高从境外携带毒品并欲运往中国境内,邀约罗建喜帮其运送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145克承担刑事责任;罗建喜受张永高的邀约,驾驶摩托车载张永高及他人由南伞前往永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原审依据张永高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所作量刑适当。张永高及其辩护人所提不知毒品是谁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永高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永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彭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赵琳代理审判员 艾荣庆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志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