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周忠元与董申军、董志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元,董申军,董志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周忠元。委托代理人:周培伟。被告:董申军。被告:董志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鹿玉。原告周忠元为与被告董申军、董志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伟,被告董申军、董志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元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董申军驾驶被告董志能所有的浙B×××××小型轿车在广德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县大道路口处,与原告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申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其9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此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9626.86元,其中医疗费83087.56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护理费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5.30元、误工费16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其他损失142元。被告董申军、董志能答辩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事后被告已支付了38000元,但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其相关费用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责任及保险情况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原告损失,且在前期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到医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住院辅助用品收据,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经过、治疗经过、医疗费用、残疾等级、护理费及其他费用支出、工作及收入状况、交通费用等事实。被告董申���向本院提交了预缴款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支付的相关费用等。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及住院辅助用品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不实,交通费过高。原告认为被告董申军的证据材料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在法庭上也不能明确说明其工作岗位等详细信息,交通费票据难以确认与本起事故的关联,该两项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其余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相互关联,可予采信并证明相关事实。据此,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1日下午,被告董申军驾驶被告董志能名下的浙B×××××小型轿车沿广德湖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鄞县大道路口处,遇绿灯放行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董申军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行内固定手术及对症治疗后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后曾复诊,共花费医疗费83633.93元(其中被告董申军支付了546.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还支出住院用品费142元。2013年12月23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认为,原告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董申军向原告支付了预赔款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申军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相关各方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83633.93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前期护理费4500元,后期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5.3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200元,住院用品费1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当,由本院根据营养期限、原告的受害程度、治疗过程酌情确定为1800元、4000元、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年龄较大又没有确切仍在工作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合计为218871.23元。由于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申军对事故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由于被告董申军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董志能也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该两被告赔偿约80%计78937元。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余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忠元各项损失120200元;二、被告董申军、董志能赔偿原告周忠元各项损失78937元;扣除已付的38546.37元,余款40390.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原告周忠元负担691元,被告董申军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