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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徐某、马顺德、马志浩(乳名双双)、马某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顺德,男,1982年4月21日生,山东省莒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5月27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撤销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志浩(乳名双双),男,1994年10月23日生,山东省莒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5月22日生,山东省莒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1月18日被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丙(别名虎子),男,1980年2月9日生,山东省莒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榆县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夜至11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交叉结伙,携带撬棒、大钳、螺丝刀、塑料桶等工具,驾乘鲁D×××××号北京现代轿车,采取撬别油箱盖等手段,先后在赣榆县金山镇、赣马镇、沙河镇、墩尚镇等地盗窃作案10起,窃得0号柴油(以下简称柴油)共计460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3962元。其中,被告人马志浩参与盗窃作案9起,窃得柴油360公斤,价值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徐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柴油375公斤,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盗窃作案8起,窃得柴油380公斤,价值人民币3273元。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在赣榆县金山镇后远村,窃得朱某甲心停放家门前的苏G×××××货车内柴油30公斤,价值人民币258元。2、2013年10月8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在赣榆县赣马镇西关村,窃得仲某停放在村口路边的挖掘机内柴油50公斤,价值人民币431元。3、2013年10月9日夜,被告人马顺德、徐某、马某丙在赣榆县沙河镇下河口村,窃得朱某乙家停放在村前水泥路边的苏G×××××号货车内柴油100公斤,价值人民币862元。4、2013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马某丙在赣榆县沙河镇竹园村,窃得尹某停放在养猪棚门口的苏G×××××号货车内柴油50公斤,价值人民币431元。5、2013年10月10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马某丙在赣榆县墩尚镇大道口村,窃得王某甲停放在村中心路边的苏G×××××号货车内柴油35公斤,价值人民币301元。6、2013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在赣榆县沙河镇前堆村,窃得刘某停放在厉大公路边的苏07323**号变拖车内柴油25公斤,价值人民币215元。7、2013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在赣榆县沙河镇官庄村,窃得王某乙停放在村前路边的苏G×××××号货车内柴油50公斤,价值人民币431元。8、2013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在赣榆县墩尚镇韩庄村,窃得王某丙停放在310国道边的苏G×××××号货车内柴油60公斤,价值人民币517元。9、2013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在赣榆县墩尚镇步行街,窃得李某停放在其租赁房屋门前的苏G×××××号货车内柴油35公斤,价值人民币301元。10、2013年10月11日夜,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在赣榆县沙河镇辉埠村,窃得刘某停放在村中心水泥路边的皖11381**号变拖车内柴油25公斤,价值人民币215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仲某、朱某乙、王某甲、刘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的证词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赣榆县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3]29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8)莒刑一初字第128号、(2009)莒刑一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莒南决字[2010]第104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鲁西监狱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马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顺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志浩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顺德、马志浩、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劣迹,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2)岚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中对马志浩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马志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三、被告人马顺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四、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五、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六、责令被告人马顺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六十二元,被告人马志浩对其中的三千一百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徐某对其中的三千二百三十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马某丙对其中的三千二百七十三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决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决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