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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陈静、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陈静,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负责人:霍瑞波,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普,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本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83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胜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被告陈静、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普、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借款期限10年,用于购房。贷款发放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同时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本金802.36元,利息258.62元,未到期贷款66606.7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逾期本金802.36元,利息258.62元,合计1060.98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66606.73元,律师费28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静向原告贷款102000元用于购房,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为年利率4.158%,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下列条件同时满足的,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16.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B、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静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静尚欠原告逾期本金802.36元,利息258.62元,合计1060.98元,未到期贷款66606.73元。另原告在此案中支出律师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房屋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静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静发放了贷款,被告陈静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静尚欠原告逾期本金802.36元,利息258.62元,合计1060.98元,对此被告陈静应予清偿。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静已连续违约1期,累计违约28期,按照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静尚欠原告未到期贷款金额为66606.73元,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此纠纷的产生是由于被告陈静违约所造成,且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静承担律师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同时根据合同保证条款的约定,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静、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静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逾期本金802.36元,利息258.62元,合计1060.98元(利息截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陈静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提前偿还未到期贷款66606.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陈静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律师代理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482元,由被告陈静负担,被告山东贝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鹏审判员 王怀建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若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