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海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宝生与石敬林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生,石敬林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海商初字第37号原告:张宝生。委托代理人:张蓉,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被告:石敬林。原告张宝生(下称原告)与被告石敬林(下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劲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敬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3月7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务时间和报酬等事项。后原告于被告“辽长渔15197”船,出海劳务2年许回国后双方结算劳务费,扣除原告预支费用和其他花费,2013年11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100300元。故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00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劳务合同》一份,系其子石杨(案外人)代签。证明双方劳务关系及报酬等事项,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不低于60000元/年。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对账单两张,系其子石杨(案外人)代签。证明拖欠原告劳务费1003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敬林系“辽长渔15197”船船主,石杨系石敬林之子,负责具体船员的管理事宜。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船返回国内之日止。”第八条约定“……普通船员年劳务费不低于60000元人民币……甲方(被告)应根据乙方(原告)的出勤情况发放安家费5000-10000元人民币。出国、回国航行期间,所有船员劳务费按本人劳务费的50%计算,合同终止后支付劳务费。”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有下列支出的,甲方(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从乙方的劳务费中扣除。(一)乙方家属在甲方处预支的生活费(安家费);(二)乙方在船上工作期间委托甲方购买的个人生活用品;(三)甲方为乙方预交的办证费等。”《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签名系被告之子石杨代签。后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上船,在被告的“辽长渔15197”船工作至2013年8月21日下船。回国后,原告与被告之子石杨进行核算,确定原告工作842天,其中800天每天164元,共计131200元。余下42天,自2013年7月9日至8月21日下船系回国返航期间,劳务费减半计算,每天82元计算,共计3444元。故原告应得劳务费为134644元。其中出国前原告已经预支生活费16000元,办理出国的护照费、海员证等费用2500,二者共计18500元;在船上个人购买物资支出15333.5元,在印尼支出600元,二者共计15933.5元;上述费用共计34433.5元。扣除费用后,被告仍欠原告100210.5元,双方经协商后定为100300元,并由被告之子石杨代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对该金额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船上工作,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劳务费。关于原告应得劳务费数额,被告之子石杨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予以认可。关于合同及欠条签名均系被告之子石杨签署的问题,基于被告与石杨的父子身份关系及石杨负责管理船员的工作分工,原告有理由相信石杨有权代被告进行签字及结算,故可认为石杨与被告构成代理关系。被告对石杨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石杨代被告签署载有欠劳务费金额的欠条,产生被告确认原告日劳务费标准为164元及应付劳务费为100300元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原告据此起诉、举证,表明原告对此也予以接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300元,拒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宝生给付劳务费100300元。案件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敬林负担,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劲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