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与被告向化文、沈宏达、田健国、陈勇华、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向化文,沈宏达,田健国,陈勇华,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朱四海,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朱朝阳,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朱四海之子。原告朱朝霞,女,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朱四海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向化文,男,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沈宏达,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田健国,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陈勇华,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谢今山,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胡松,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肖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世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辉,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巧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与被告向化文、沈宏达、田健国、陈勇华、胡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海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彪,被告向化文、沈宏达、田健国、陈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今山,被告胡松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新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鹏,被告常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吴巧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查明被告胡松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且尚未医疗终结,其本人尚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3月13日恢复诉讼,3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四海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彪,被告沈宏达、田健国、陈勇华,被告胡松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新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世鹏,被告常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上午,桃源县寺坪乡驾驶人向化文驾驶湘J1T1**号轿车从桃源县城出发,沿31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桃源县郑家驿乡五里牌村五组路段时,遇被告胡松驾驶的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往前行驶,因被告向化文超速行驶,导致湘J1T1**号轿车与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桃源县寺坪乡粟家桥村村民姜桂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姜桂珍当场死亡、胡松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化文对姜桂珍负全部责任,对胡松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松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桂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现诉至桃源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221560元,由被告新余保险公司、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及被告胡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交强险理赔后余额部分由被告向化文、沈宏达、田健国、陈勇华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交警大队桃公交认定(2012)第0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各方责任的划分事实;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以证明姜桂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并注销户口的事实;3、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份,以证明对事故中车辆湘J1T1**号丰田牌轿车、金洪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永久牌自行车进行痕迹检验,其鉴定意见为尾部连环相碰撞的事实;4、胡晓晓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胡晓晓为赣K630**号车辆在被告新余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湘J1T1**号车辆系二手车,其原车牌为赣K630**,已购买交强险1份,被转卖后变更车牌为湘J1T1**号的事实;5、被告陈勇华为湘J1T1**号车辆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湘J1T1**号车辆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的事实;6、桃源县交警大队对被告向化文、沈宏达、田健国、陈勇华的讯问笔录各1份,以证明湘J1T1**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陈勇华,陈勇华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田健国经营的桃源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出租业务,被告向化文、沈宏达与庄龙三人于2012年11月21日到桃源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沈宏达租赁了湘J1T1**号车辆,事发当天由被告向化文驾驶的事实;7、桃源县寺坪乡寺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姜桂珍为亲属关系的事实。被告向化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没有什么意见,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向化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沈宏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是向化文开的,租车是沈宏达和向化文、庄龙三人一起去租的车。被告沈宏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田健国辩称:湘J1T1**号车辆是被告陈勇华放在顺安汽车租赁公司的,被告当时只是将车辆租借给了被告沈宏达,因为沈宏达有车辆驾驶证,并没有将车辆租借给无驾照的被告向化文,所以被告田健国对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田健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田健国以桃源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与沈宏达所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1份,以证明被告田健国将湘J1T1**号车辆租赁给被告沈宏达的事实;2、代群与被告陈勇华的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陈勇华自愿将其所有的湘J1T1**号车辆存放在被告田健国所经营的桃源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从事自驾租赁业务,双方约定田健国只负责签订车辆出租合同,不承担任何交通事故与经济纠纷责任等事实。被告陈勇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处理中,被告陈勇华已垫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安葬费赔给了三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勇华对于姜桂珍的死亡没有赔偿或补偿责任,也没有应当对姜桂珍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的原则规定,因此,请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返还被告陈勇华所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陈勇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桃源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预付费收款凭证1份,以证明陈勇华为事故处理垫付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被告胡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胡松也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对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目前已另案起诉。桃源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胡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胡松所驾驶的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是一种助力车,交警部门不给上牌,也就没有购买相应保险,因此,交警部门以被告胡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而认定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胡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胡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胡松个人基本信息事实;2、被告胡松对桃公交字(2012)第0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而提起的复核申请书1份,常德市交警支队所作关于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决定书1份,被告胡松所驾驶金洪牌三轮摩托车合格证1份,以证明被告胡松所驾驶的是合格助力车,该车不属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胡松不服申请提起复核的事实。被告新余保险公司辩称:三原告所诉称的湘J1T1**号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新余保险公司的诉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新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被告向化文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保险公司只负责医疗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事实。被告常德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湘J1T1**号车辆系重复投保交强险,应只能确定1份交强险。伤者胡松已另案起诉,应依法核定死者方与伤者方的损失,两案应合并处理。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三原告与被告向化文就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书1份、领款收条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三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被告胡松对证据1、3提出异议,认为胡松所驾驶的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是非机动车,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结论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新余保险公司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时效性提出异议;被告沈宏达对证据6中的对沈宏达的讯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在租车时准备让庄龙租赁的,但庄龙说他的驾驶证放在家里,这样沈宏达因为有驾驶证,才由沈宏达出面租车;被告陈勇华对证据6中的对向化文的讯问笔录中向化文陈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七被告则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该7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案件基本事实。被告胡松、沈宏达、陈勇华及被告新余保险公司虽对不同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三原告所举7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田健国所举证据1、2,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在合同签订时,桃源县顺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被告陈勇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其他被告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陈勇华所举证据20000元收款凭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胡松所举证据1、2,三原告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车辆车型的认定应以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为准。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新余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来适用法律。其他被告则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收集的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款收据,三原告及到庭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向化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J1T1**号丰田牌轿车,搭载妻子苏超华,从桃源县城出发,沿319国道自东向西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桃源县郑家驿乡五里牌村五组路段时,遇被告胡松驾驶未注册登记的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在前行驶,因被告向化文驾车技术生疏,超速行驶,导致湘J1T1**号轿车与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同向在前由桃源县寺坪乡粟家坪村村民姜桂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正三轮摩托车与自行车被撞至公路右边水田里,造成姜桂珍当场死亡、胡松受伤、三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7日,桃源县交警大队作出桃公交(2012)第02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化文对姜桂珍负全部责任,对被告胡松负主要责任。被告胡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胡松自己全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姜桂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胡松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于同年12月11日向常德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2月24日,常德市交警支队作出不予受理复核申请的决定。同年12月21日,被告向化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沈宏达因涉嫌包庇罪分别被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4月23日、4月27日,被告向化文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分别与原告朱四海、被告胡松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化文支付给原告朱四海等人赔偿款110000元,支付给胡松赔偿款62000元;赔偿款项给付后,向化文不再对三原告及被告胡松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理赔后损失不足部分,由朱四海、胡松分别向其他侵权人索赔。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化文、沈宏达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另查明,肇事车辆湘J1T1**号丰田牌轿车系被告陈勇华所有,被告陈勇华将该车存放在被告田健国处,从事车辆自驾租赁活动。2012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向化文与被告沈宏达前往被告田健国处,因被告沈宏达持有汽车驾驶证,便由被告沈宏达出面与被告田健国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1份,将湘J1T1**号车辆租赁自驾。被告沈宏达将汽车租赁后,于同年11月23日,又将车辆交由被告向化文驾驶,以致事故发生。再查明,湘J1T1**号车辆系被告陈勇华从长沙二手车市场购得,原车牌为赣K630**,原车主为胡晓晓。胡晓晓为赣K630**号车辆在被告新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0日24时止。被告陈勇华购得该车后,变更登记车牌为湘J1T1**,并为该车辆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31日24时止。被告陈勇华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人民币20000元作为安葬费交付给了桃源县交警大队。被告胡松所驾驶的金洪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胡松本人所购买,生产厂家为河南弘州金洪三轮摩托有限公司,其合格证上所登记的该车辆识别号为LYOHBH1C6BAF00351JF110ZH助力车,发动机号为Z0116626。经本院查询常德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该车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目录车辆,不能办理机动车号牌。又查明,死者姜桂珍,女,1952年8月13日出生,系湖南省桃源县寺坪乡粟家桥村村民。其丈夫为原告朱四海,其儿子为原告朱朝阳,其女儿为原告朱朝霞,子女均已成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三原告损失如何认定;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三原告损失的认定。本案在诉讼中,三原告向本院主张损失如下:1、丧葬费17760元(2990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3、交通费等杂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21560元。对于三原告的损失主张,到庭被告除对交通费计算有异议外,其余均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三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用亦属当然,三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情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因此,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17760元(2990元/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年×20年);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217560元。伤者胡松在另案诉讼中,经查明,其经济损失总额为89697.23元(交强险伤残项目25879.9元+医疗项目60917.33元+财产项目2000元)。二、关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自行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桃源县交警大队所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化文应对死者姜桂珍负全部责任,被告胡松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姜桂珍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定各当事人责任如下:1、被告向化文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向化文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车过程中因技术生疏,超速行驶,导致机动车追尾相撞,应对三原告的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对合并审理另案原告胡松的经济损失负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沈宏达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沈宏达将湘J1T1**号轿车从被告田健国处租赁出来后,作为机动车辆使用人,明知被告向化文不具备驾驶资格,仍将该车辆借让给被告向化文驾驶,其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于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沈宏达作为机动车辆使用人,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陈勇华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陈勇华系肇事湘J1T1**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有合法牌号,购买有交强险,被告陈勇华将车辆存放在被告田健国处,利用车辆闲余从事自驾出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陈勇华关于对死者及伤者不应承担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陈勇华不承担责任。4、被告田健国在本案中的责任。被告田健国作为汽车租赁方,将陈勇华存放的车辆出租给被告沈宏达,在确认被告沈宏达拥有汽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承租人即被告沈宏达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非租赁合同上注明的驾驶员,均无权驾驶该租赁车辆。被告田健国履行汽车租赁协议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沈宏达后,被告沈宏达应当妥善保管及正确使用车辆。被告田健国的汽车租赁行为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亦不承担责任。5、被告胡松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胡松对死者姜桂珍不负责。但被告胡松所驾驶的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胡松本人所购买,购买后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及购买交强险。被告胡松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桃源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认为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其所购买的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是助力车,是相关管理部门未予办理机动车登记号牌,责任不在胡松。经查实,被告胡松所购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根据该车合格证的内容,该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公告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的目录车辆,车辆管理部门依规不能给该车辆办理机动车号牌,因此,被告胡松购买并驾驶的金洪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客观上确实存在未注册登记,未购买交强险的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故被告胡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被告胡松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新余保险公司及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为湘J1T1**号丰田牌轿车,该车辆为二手车,其车主原为江西省新余市市民胡晓晓,该车原登记车牌为赣K630**,胡晓晓为赣K630**号车辆在被告新余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该车被转卖给湖南省桃源县居民陈勇华后,陈勇华变更车牌为湘J1T1**,并为该车又在被告常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二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均处于有效期内,因此,被告新余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应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新余保险公司及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均应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同时,交强险是国家为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投保人不能为同一车辆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因此,对于本案肇事车辆,由于存在重复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故本院只能确定1份交强险予以理赔。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新余保险公司与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共同在1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摊理赔责任。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关于两案应合并审理,只能确定1份交强险理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摊理赔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的损失总额为217560元;胡松的损失总额为89697.23元,合计为307257.23元。首先,应由被告新余保险公司及被告常德保险公司在1份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三原告及胡松分摊理赔122000元。两案中,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朱四海等三原告损失217560元与胡松的损失25879.9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由朱四海等三原告与胡松各按比例分配,即朱四海等三原告分配其中98306元(110000×217560÷(217560+25879.90)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胡松分配其中11694元(110000×25879.90÷(217560+25879.90),]。朱四海等三原告在交强险中享有赔偿额为98306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各分摊理赔一半,即人民币49553元。其次,对于朱四海等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119254元(217560元-98306元),应由被告向化文、沈宏达与胡松各按本案责任认定分担赔偿,即被告向化文应对朱四海等三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宏达应对朱四海等三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向化文与原告朱四海等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向化文已支付给朱四海等三原告的赔偿款110000元,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三原告损失的剩余部分9254元,应由被告胡松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陈勇华已垫付给交警部门用于事故处理的20000元,应由被告陈勇华与交警部门结算处理。综上,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向化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保险金人民币491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保险金人民币49153元;二、由被告胡松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人民币9254元;三、驳回原告朱四海、朱朝阳、朱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可汇入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桃源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4元,减半交纳2162元,由被告向化文负担2062元,被告胡松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承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