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运中民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佀改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佀改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成宇红,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佀改英,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畖底镇人。委托代理人:张冰,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佀改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解建昌,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佀改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闻喜县人民法院(2013)闻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丹、成宇红、被上诉人佀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张永强驾驶晋MT72**起亚牌轿车沿s232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颜村口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驶入逆行道,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李爱菊发生碰撞,又与驾驶自行车的佀改英发生碰撞,造成李爱菊与原告佀改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爱菊与原告佀改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佀改英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20819.72元、门诊费61.5元。2012年3月1日,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2)闻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佀改英前期治疗的各项费用共计35813.12元作出判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佀改英5164.53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佀改英11600元,共计16764.53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佀改英19048.59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因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在原判时手术尚未实行,故原判未予处理。2013年2月16日,原告佀改英再次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进行右内外踝、左桡骨术后内固定异物去除手术,至2013年2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俊宏陪护,花费医疗费2658.18元。另查明,原告佀改英在东颜玻璃厂工作,平均每天工资40元,张俊宏在宏鑫玻璃厂工作,平均每天工资60元。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另一受害人李爱菊达成协议,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爱菊4835.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64.53元,共计7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原告佀改英与李爱菊各项损失共计24064.53元。又查明,肇事车辆晋MT72**起亚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闻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车票8张、闻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永强驾驶机动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经闻喜县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佀改英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658.18元;2、误工费,原告佀改英每天平均工资为40元,住院时间为12天,医院医嘱中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故误工天数应按102天计算(102×40=4080元);3、护理费,原告丈夫张俊宏每天平均工资60元,(12×60=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2×50=600元);5、营养费,(12×20=24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票据8张,票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考虑到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598.18元。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佀改英与李爱菊24064.5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共赔偿23700元,并未超过12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总额内,对原告佀改英因二次手术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足额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佀改英医疗费2658.18元、误工费4080元、陪护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598.18元。二、驳回原告佀改英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原审判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未按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佀改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00元,其余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佀改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保险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分项限额对被上诉人佀改英进行了赔偿,对佀改英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赔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晓红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