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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巫利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莉莉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利纳、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于1992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4月7日生育儿子温某甲,199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的矛盾日益突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温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4月7日生育儿子温某甲,1997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