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民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申某某,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郭丽美,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申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丽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经熟人介绍让原告到其承包的永城市中央明邸花园工地,干安装窗户的工程,双方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工资16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280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给被告在内的六人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工资款8000元。现被告杳无音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元。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2800元未支付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劳动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工资结算的方式和员工吃住待遇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被告李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份,原告申某某等六人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某承包的永城市中央明邸花园工地工作,原告申某某做安窗作业,双方约定每天工作9小时,每天工资165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李某某下欠原告申某某工资2800元未支付。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日给原告申某某等六人出具欠条一张,共欠原告申某某等六人工资8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申某某工资2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申某某2800元工资,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工资2800元。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