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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行审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张志贵)行政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张志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连行审字第00024号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张志贵。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张志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志贵依法送达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于2012年11月26日、12月7日分别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1月14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葫连国土资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1、责令张志贵退还非法占用的50平方米土地。2、责令张志贵自接文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张志贵送达了葫连国土资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张志贵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张志贵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葫芦岛市连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葫连国土资罚字(201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张丽君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