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6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亚庚、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庚、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马坡镇朱集村,以用毒药喂食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某的黑狗,得逞后正欲逃窜时被董某甲、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发现,朱某乙立即召集朱某丁、朱某丙三人驾车追赶徐某,当行至马坡镇胡村东边的小桥附近时与徐某相遇。朱某丁等三人停车向路南边麦地里追赶徐某,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对三人进行威胁,并拿起朱某乙砸断的木棍将朱某丁左手砸伤,朱某丁等三人遂将其放走。徐某再次返回朱集村朱某,持刀威胁朱某丁父亲朱某丙,后对朱某丁、朱某乙进行言语威胁后逃窜。经鉴定,朱某丁的伤情为轻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物证照片等证实,2013年6月7日晚,从被告人徐某的住处搜查出作案工具一宗即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头盔、匕首、铁皮箱子,以及徐某作案时的穿着的衣服。2、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朱某丁的伤情为轻伤。4、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其和徐某在偷狗回家的路上,徐某说“他在朱集村街里药了一个狗,当他要抓狗时,狗倒地又起来跑了,他骑车追狗时,被村里一个老太太发现了,没抓到狗,他就骑摩托车往村南跑。狗的主人开车追赶,后双方打了起来。对方离去后,他又尾随到了对方家门口,进行威胁。”同时,焦某对徐某作案时的穿着及作案工具能够辨认。证人刘某、郭某、陈某的证言印证了焦某证言的部分内容。5、证人董某甲、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其在朱集街上摆摊时,看到一个男的,戴着头盔,骑一辆红色大架子摩托车,用毒药喂食的方式,盗窃朱某的狗的事实,以及朱某乙拦截偷狗人的情节。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7日凌晨点金钟,其在睡觉时,董某乙敲门,说有人药狗,其遂持棍拦截偷狗人;后与朱某丁等人驾车追赶至胡村东的小桥附近,与徐某相遇,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徐某用木棍将朱某丁打伤,还拿出刀子进行威胁。7、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证实,发现药狗的徐某后,其和朱某丙、朱某乙等人驾车追赶至胡村东的小桥附近,与徐某相遇,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徐某用木棍将其打伤,还掏出刀子威胁。后徐某又尾随到家门口进行威胁。证人朱某丙的证言与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相互印证。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朱某丁进行打斗并用刀威胁,后又尾随至被害人朱某进行威胁的事实。卷中亦有户籍证明,证人杜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焦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徐某去朱集村偷狗的事实,证人董某乙、朱某甲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徐某偷狗时被发现的事实;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可以证实发现徐某的盗窃行为时,朱某乙持棍拦截,驾车追赶至胡村小桥附近与徐某打斗等事实;被告人徐某亦供述在打斗中持刀威胁,并用木棍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亦有相关证据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因此,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持刀威胁,使用暴力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西波审判员 刘德远审判员 孟 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