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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市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谭勤学、米仁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谭勤学,米仁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代表人黄忠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谭勤学,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米仁松,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下文简称:华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东湾公司)、一审被告谭勤学、米仁松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云燕、佟日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上诉人华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凡,被上诉人东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谭勤学、米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东湾公司(供方)与华城分公司(需方)签订《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东湾公司向华城分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以供华城分公司承接的防东高速公路04、05标段护坡工程使用。同时还约定延期付款应按日息0.5%支付所欠货款滞纳金。在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华城分公司未��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累计拖欠货款93287.50元,以上欠款于2012年6月18日由东湾公司与米仁松在结算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东湾公司曾多次要求华城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但华城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12月,东湾公司与华城分公司签订了《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东湾公司在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并于2012年6月18日经米仁松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所欠的货款后,华城分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华城分公司抗辩称米仁松已经向其出具“工程责任书”,所以认为其与东湾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在《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有几处有米仁松的签字并且由华城分公司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东湾公司有理由相信米仁松是在华城分公司的授权下在合同书内签字。之后的结算确认单和催款单由米仁松签字确认,也应认为是华城分公司委托米仁松签字确认的。关于米仁松向华城分公司出具的“工程责任书”,因为该工程责任书只是由米仁松单方出具给华城分公司的(责任书载明华城分公司和米仁松是联营关系),该责任书的内容既包含债权的转让也有债务的转让,而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但东湾公司并不认可其中的债务转让,因此华城分公司抗辩由米仁松承担本案债务的理由不成立。华城分公司是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东湾公司也未向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可直接判决由华城分公司承担责任,如华城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则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问题,东湾公司与华城分公司在签订《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第十条需方责任第(4)对违约金有规定,约定需方延期付款应按日息0.5%支付违约金,但东湾公司只主张按万分之五计算,这是东湾公司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东湾公司请求华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以本案货款结算确认之日(2012年6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8月27日)为宜。谭勤学与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联系,故对其答辩内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支付给防城港市东湾交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3287.50元及违约金20243元(违约金以每天按货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6月18日计至2013年8月27日)。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华城分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参加民事诉讼申请书》,要求追加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谭勤学、米仁松为共同被告参��诉讼。而一审法院开庭前并未通知上诉人是否同意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开庭时曾就该问题提出异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书面通知被申请追加的谭勤学、米仁松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仍坚持开庭。华城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结算确认书”的复印件,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华城分公司否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但一审法院仍以该份证据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为此,华城分公司特提出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湾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东湾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收到华城分公司的追加申请后,已通知了被申请追加人,且被追加人谭勤学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没有采纳。2、一审庭审结束当天,东湾公司已把“结算确认书”的原件交给一审法院,该院已通知华城分公司的代理人到法院核对,但其不予理会。综上理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谭勤学、米仁松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谭勤学与华城分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书》,双方就防城至东兴高速公路护坡框架梁工程的联营施工进行协商。合同对双方施工的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1年11月23日,华城分公司又与米仁松签订《联营施工合同书》,将其与谭勤学联营施工的工程项目转而与米仁松联营施工。2011年12月19日,米仁松签订《工程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因其与华城公司联营施工的工程需购买混凝土,由华城公司与东湾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及产生的一切技术、经济责任由其承担,与华城公司无关。2011年12月19日,华城公司与东湾公司签订《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时间、地点、货物质量、价格验收方式、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供需双方按月结算,需方授权米仁松为签署《混凝土结算确认书》的有效确认人,其共同或其中任何一人签署或加盖项目章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供方每月5日前向需方发出上月供砼凭证和结算单确认书,需方应在收到结算书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签认结算单确认书,需方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5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签认结算数量及金额,否则视为需方同意供方发出的《混凝土结算确认书》。综合诉辩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结算确认书是否能作为认定华城分公司拖欠东湾公司货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收到华城分公司的《追加被告参加民事诉讼申请书》后,已依法向被追加人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被追加人谭勤学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说明《参加诉讼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给被追加人。被追加人谭勤学、米仁松收到《参加诉讼通知书》后,两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华城分公司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确认书能否作为认定华城分公司拖欠东湾公司货款依据的问题。首先,东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已提交结算确认书的原件,并已经核对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华城分公司与东湾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米仁松签认结算确认书事前已得到华城分公司的授权,其签认结算确认书的行为是有效的代理行为,该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华城分公司承担。此外,华城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也未就结算确认书向东湾公司提出异议,根��合同约定,视为华城分公司同意东湾公司发出的结算确认书。因此,一审法院以米仁松签认的结算确认书作为认定华城分公司拖欠东湾公司货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城分公司认为结算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二审案件受理2496元,共计3744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华园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华城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代理审判员  潘云燕代理审判员  佟日红二〇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