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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诉胡月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胡月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负责人张德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生、何青华,该行员工。被告胡月爱,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开平农行)诉被告胡月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月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农行诉称:被告胡月爱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28360042414XXX。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开始持信用卡透支款项(详见: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止透支款本息及费用合计980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867.24元、利息598.06元、滞纳金341.9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止),合计9807.25元及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开平农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被告胡月爱向原告申领了金穗贷记卡及合约约定的内容;2、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各1份,证明被告胡月爱使用卡号为6228360042414XXX信用卡至2013年11月27日交易明细及欠款的情况。被告胡月爱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月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2、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即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乙方超过甲方(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本院认为:被告胡月爱向原告申请领取一张信用卡(金穗贷记卡),原告受理并发放了信用卡给被告胡月爱,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胡月爱申领信用卡的申请表及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共同组成信用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月爱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胡月爱结欠的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数额,符合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月爱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滞纳金、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胡月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月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8867.24元、利息598.06元、滞纳金341.95元,合计9807.25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止)及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月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丽娜郭雪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