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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钱爱珍与张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爱珍,张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浏民初字第0053号原告钱爱珍。委托代理人沈利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姚铿,经理。委托代理人严丹婷,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爱珍与被告张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如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益、被告张国军、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爱珍诉称:2013年3月24日7时42分左右,被告张国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浮桥镇南环路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钱爱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钱爱珍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钱爱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合计757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1.投保事实属实,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无异议;2.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由被告张国军赔偿;3.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一般情况下视为不具有劳动能力的,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我公司认可原告伤前平均工资970元每月;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张国军辩称:投保事实属实,我对事故及责任比例无异议。我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费用1779元以及鉴定费1764元。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4日7时42分左右,被告张国军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浮桥镇南环路加油站东侧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原告钱爱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钱爱珍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太仓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钱爱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张国军向原告钱爱珍垫付了8000元。2.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3.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钱爱珍此次外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我们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60日以一人护理为宜;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50日较为合适。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银行发放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方面,原告主张12711.04元,扣除伙食费26.5元,尚有12684.54元,因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和出院小结、医院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18元,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本院酌定每天18元,共计37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书5个月,受伤前平均工资1848元每月(庭审中减少为1400元每月)。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仅认可伤前平均工资970元每月。原告提供了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虽然已经超过劳动年龄,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同时在太仓市振威网具织造有限公司及太仓市城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伤前平均工资水平,且其主张的1400元每月的平均工资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1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5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70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住院期间予以一人护理,出院后共予60日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21天,故护理期为81天,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45元,本院确认护理费3645元(81*45)。6.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被告张国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应计算14年,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及被告张国军辩称原告鉴定时为66.5周岁,所以计算方式应该为29677*13.5*0.1(即计算13.5年)。本院经审查,原告系太仓本地居民,1947年4月23日出生,伤残等级10级,截至定残日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及被告张国军的计算方式更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063.95元(29677*13.5*0.1)。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需要确有交通费损失,依法酌定200元。9.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84.54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40063.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71071.4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太仓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国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张国军负担部分,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按照商业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国军依法承担70%的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交强险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金额已超出该项限额4142.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4408.9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4408.95元。超过部分4142.5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899.78元(4142.54*70%)。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张国军自愿承担1764元,和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其余部分原告自负。据此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308.73元(64408.95+2899.78),扣除被告张国军自愿按比例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779元,还应赔偿原告65529.73元;被告张国军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779元,加上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1764元,故应由其赔偿原告3543元。被告张国军事先已经为原告垫付8000元,扣除其应该赔偿原告的3543元,剩余部分4457元应由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在应向原告钱爱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张国军。即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爱珍65529.73元,其中支付原告钱爱珍61072.73元,支付被告张国军4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爱珍65529.73元,其中支付原告钱爱珍61072.73元,支付被告张国军445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爱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钱爱珍承担24元,被告张国军负担3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如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寒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