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8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827号原告吴某。被告骆某。原告吴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1988年生男孩骆某1,1990年生女孩骆某2。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一般,草率结婚,感情不和,性格不合。被告平时不顾家,不但不挣钱回家,反而把家中财物全部拿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公开在一起同居,第三者天天打电话到原告家里,骚扰、辱骂原告及孩子,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一直忍让,被告不知悔改,亲手破坏家庭,现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骆某辩称,我在外没有第三者,原、被告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1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6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相处感情尚好,但自2012年开始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和谐考虑,夫妻还是能够和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刘兴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锦亭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