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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车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XX秋,衡南县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伟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阳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缺乏了解,原告被迫嫁给了做告。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整天赌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小孩的学习不管不顾。原告迫于生计在外赚钱务工,被告却经常怀疑原告对其不忠,去年被告用水泥尺将原告打伤,几天不能动弹。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对婚姻已经失去了信心。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人身安全,请求法院支持其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跟谁由儿女决定;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良好,小孩读书的钱全是被告打工赚的。双方至今没有分居,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相识,1981年2月由原告舅舅撮合订婚,1985年9月1日在衡南县松江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3月21日生大女儿王某乙,1992年7月1日生男孩王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肢体冲突。原告动手将被告胸部和手部戳伤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从广东回老家后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老家的两层房屋一间、一辆摩托车、冰箱和电视各一台、银行存款2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结婚证遗失证明、照片五张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夫妻之间应当共同努力维系家庭的稳定和完整。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导致产生矛盾。如原、被告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和包容,及时有效的进行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本案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斗,事后未进行有效处理,缓和矛盾,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大年三十也在一起团聚,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伟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阳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