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郭茂成与被告何德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茂成,何德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郭茂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何德彪,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蚌埠市五河县。原告郭茂成与被告何德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茂成、被告何德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茂成诉称,2013年4月1日我在被告何德彪名酒商行做驾驶员工作,2013年11月4日辞职,2013年11月18日清算工资时,因被告现金不够,向我打了一张欠条,欠我人民币3000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款3000元。被告何德彪辩称,原告在我处开车属实,3000元欠条也是我出具给原告的。打欠条时,依据我与驾驶员之间的协议,应扣除原告的安全奖150元和修理费700元,所以我实际欠原告2150元,该款原告一直没有领取。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员工工资待遇表,证明驾驶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满勤奖加安全奖加餐补费加业绩。如发生事故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驾驶员承担70%的修理费,对闯红灯、逆向行驶、压黄线、不系安全带等违章行为自己负责,扣除按全奖。2、2013年11月份工资表,证明欠原告10月份工资3000元,扣除安全奖150元和修理费700元,实欠原告2150元。庭审中经过举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应扣除安全奖150元和汽车修理费700元没有扣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员工工资待遇表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2013年11月份工资表真实性持异议,主张原告当时欠2个月工资,经过结算,该扣除的已经扣除,被告给部分现金,下欠部分打了3000元欠条。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虽主张应扣除原告10月份安全奖150元和修理费700元没有扣除,原告对此表示否认,但被告认可员工工资都是每个月15号发,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该欠条足以证明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给原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2、2013年11月份工资表真实性,原告持异议。因被告当时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就已辞职,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其工资款3000元的欠条,被告主张没有经过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4月1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德彪名酒商行驾驶员,2013年11月4日原告辞职。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部分现金,下欠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德彪欠原告郭茂成工资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德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茂成工资款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