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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3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二霞与贺召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霞,贺召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3876号原告王二霞,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16日。被告贺召辉,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4日。原告王二霞诉被告贺召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霞及被告贺召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霞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9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某,儿子是智力上有问题,但生活还是可以自理的。二人因性格不合,婚后不久便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我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贺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贺召辉辩称:我们的孩子不仅智力有问题,而且生活不能自理。如果被告坚持离婚的话,孩子跟着她,我愿意出抚养费。如果跟着我,孩子也受罪,因为我爸妈没有能力照看小孩了,孩子跟着我的话,我也出去干不成活,没有生活来源。这一年多,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贺某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承担。原告王二霞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一个儿子,取名贺某某。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被告贺召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二霞与被告贺召辉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9日举行婚礼,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某。2013年10月15日原告王二霞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贺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只要双方对婚姻相互珍视,用心经营,在共同生活中就生活琐事互谅互让,和谐处理,是能够经营好婚姻及家庭的。现原告王二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二霞与被告贺召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二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会娟审 判 员 :郭晓玉人民陪审员 :XX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李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