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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唐民初字第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汤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唐民初字第0014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均平、杨淑龙,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房元柏,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刘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龙、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元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4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2002年10月28日生一子汤某男,2006年12月26日生一女汤某女。从2012年10月份起,原、被告因故分居生活,一儿一女均被被告带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原告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请求判决汤某男、汤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被告汤某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汤某男已经超过10周岁,由其自己决定跟谁生活。现两子女均在被告处生活上学,而原告无固定收入和住所,由其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另要求原告返还在同居期间所受被告的三样黄金金器(金戒指、金耳钉、金项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汤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未经政府登记结婚便同居生活,2002年10月28日生一子汤某男,2006年12月26日生一女汤某女,现原告外出,两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在东台市唐洋镇心红村建有住房,现在被告处有价值12000元的废品,另有电动机、电锯、磨刀床、磨光机、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及床一张等共有财产。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果法庭判决两个孩子均跟随被告生活,则不要财产,财产均归被告,其也不贴补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与汤某未经政府登记同居生活并生有子女,不具有婚姻关系,系同居关系。现原告没有稳定的住所及生活来源,相比被告而言,其抚养子女的条件较差,两子女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两子女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生子女汤某男、汤某女可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不要财产也不给付抚养费的意见不利于孩子成长,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建造的住房未办理合法的建设手续或取得产权证明,本院不作处理,其余共有财产可按原告意见归被告,原告应得部分可抵算部分抚养费后,原告可从2015年7月起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金器的请求,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被告汤某所生子汤某男、女汤某女随被告汤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陈某从2015年7月起每年度(第一年度为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后依此类推)给付抚养费7200元,均在每年度的7月底前履行;二、现位于东台市唐洋镇心红村一组、已在被告汤某处的废品,电动机、电锯、磨刀床、磨光机、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及床一张归被告汤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判员  徐刘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