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葛美萍与韩欣欣、韩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美萍,韩欣欣,韩晓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07号原告:葛美萍,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被告:韩欣欣,被告:韩晓生,原告葛美萍为与被告韩欣欣、韩晓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美萍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被告韩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葛美萍起诉称:被告韩欣欣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3年8月10日止归还。逾期不还,则从借款日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韩晓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韩欣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欣欣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被告韩晓生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7月10日的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欣欣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金、借款催讨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以及被告韩晓生对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为2800元。被告韩晓生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韩晓生确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韩晓生曾听被告韩欣欣说已分别于2013年7月、8月、9月归还原告6300元、6300元、2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针对其辩称,被告韩晓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欣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韩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晓生均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韩欣欣向原告葛美萍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逾期不还,则从借款日每天按借款本金的0.3%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韩晓生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约定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欣欣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其收到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欣欣未归还分文。被告韩晓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欣欣向原告葛美萍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欣欣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韩晓生自愿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限未届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晓生辩称被告韩欣欣曾于2013年7月至9月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2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欣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欣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美萍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欣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三、被告韩晓生对被告韩欣欣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韩欣欣负担,被告韩晓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谭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