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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顺利诉上海启秆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利,上海启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顺利,男,汉族,1959年2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北地号村****号。被告上海启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胜路5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吕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利诉被告上海启秆投资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被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正式宣布任命为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期间,原告多次提出改革意见方案未果,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无故关门停业。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3)通字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7500元(以下币种相同,按日工资250元计算,计算30天);2、酒水提成7000元;3、花篮提成11,000元;4、垫付款5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3)通字第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2、提成表、10月16日至11月3日工资表、经营管理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提成的事实;3、考勤表二份、员工提成表一份、营销部公关业务员签到登记表二份,以此证明原告方带领的人员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无签字或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因无被告盖章或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工资7500元、酒水提成7000元、花篮提成11,000元;2、垫付款5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故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下达后,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一般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如下要件事实: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实际发生用工事实(劳动者给付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并从被告处获得固定的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原告所提交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双方均未签字,该协议书未生效,亦无法证明双方已经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且协议书的内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双方之间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原告对于报酬、提成及垫付款等诉讼请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如何约定结算及相应的结算凭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顺利要求被告上海启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7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顺利要求被告上海启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酒水提成7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顺利要求被告上海启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花篮提成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顺利要求被告上海启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顺利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