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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外诉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江苏苏恒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WINEGAIN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苏恒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WINEGAIN,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商外诉保字第0003号申请人江苏苏恒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靖江经济开发区新桥园区。法定代表人叶逸,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芙蓉路260号8楼。法定代表人任标。被申请人WINEGAIN(H.K.)LIMITED。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梁清路58号。负责人唐宏文。申请人江苏苏恒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停止对外支付编号为**************、**************的两张信用证项下款项2059995.84美元。申请人江苏苏恒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苏苏恒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涉案**************、**************信用证申请人江苏大罗能源物资有限公司及受益人WINEGAIN(H.K.)LIMITED涉嫌存在伪造单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申请人江苏苏恒海洋工程装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立即中止支付编号为**************、**************信用证项下款项2059995.84美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谈贤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