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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伊��拉依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卜拉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卜拉依木,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维吾尔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维吾尔语翻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未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卜拉依木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4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清、腾朝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卜拉依木,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伊卜拉依木伙同××·库尔班(另案处理)、××古力(自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乐购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冷××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710元及银行卡四张。后被告人××·伊卜拉依木被抓获归案。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伊卜拉依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陈述,证人××古力证言,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及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卜拉依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卜拉依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伊卜拉依木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卜拉依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爱青审 判 员  郑元荣人民陪审员  牛润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