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商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开商辖初字第0005号原告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松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淮安市鑫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涟水县,依据合同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本案应由涟水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2、被告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淮安区,依据被告所在地原则确定,本案应当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3、本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呈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裁决,按照约定管辖确定,本案应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成立,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