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静与武家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武家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王静,女,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津,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家起,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齐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疆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静与被告武家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疆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家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诉称,2013年3月19日7时30分,被告武家起驾驶津D385**号机动车沿子牙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乐桥下,在避让其他车辆向右打轮过程中,与正在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武家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静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因受到惊吓罹患恐怖症,至今噩梦连连不能正常休息生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4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鉴定后再次起诉的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等;证据2、医疗费票据、处方、病历本两册、病历记录、综合申请单、症状自评量表、照片6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医疗花费及营养费;证据3、建休诊断证明书、天津市XXXXXX商行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证据4、天津市客运出租行业专用发票、燃油附加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武家起未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D385**)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偿。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档案。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7时30分,被告武家起驾驶津D385**号小轿车沿红桥区子牙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永乐桥下,在躲避其他车辆向右打轮过程中,遇原告王静骑电动自行车沿子牙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武家起所驾车右侧前部与王静所骑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王静倒地受伤、双方车辆及王静手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于事故当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家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静经交管部门指定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就医,2013年3月25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面部软组织挫伤(2×2cm),左侧髋部、左侧上肢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8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恐怖症;2013年11月11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诊断结果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926.42元。原告自述治疗未终结,尚需后续治疗。另查,津D385**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家起,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首先,损失范围应当合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结合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就医产生医疗费1926.4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虽对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二、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500元。三、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误工两个月,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诊断证明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5149元的标准确认其收入状况。故本院确认其误工损失为4191.5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受伤而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其18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其在2013年11月11日确诊为创伤后应激障碍,日常生活中还有恐慌的表现,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次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的后果及程度尚不能确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事故的责任情况已经交管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武家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4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191.5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797.92元。因原告的损失范围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武家起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武家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静医疗费1926.42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191.5元、交通费180元,共计6797.92元;二、驳回原告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元,原告王静承担71.5元,被告武家起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