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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芦某某,女,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梁某某,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2月29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梁某甲(2008年3月17日生)。现我与被告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起经常饮酒,直到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8年自由恋爱后,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梁某甲(2008年3月17日生)。2013年8月起至今,被告经常饮酒,在此期间被告醉酒后对原告有两次打骂行为。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农用四轮车一辆、农用挂车两辆、摩托车一辆、菌房一套、木耳七袋半、木耳菌两万八千袋、绞盘机一个、电脑一台。夫妻共同债权有3000元(欠款人王辉)。夫妻共同债务有44000元(分别欠原告母亲单某某10000元、被告母亲张某某12000元、被告妹妹梁某乙20000元、陈某某1000元、李某某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芦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春代理审判员  林大海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