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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XX县XX镇XXX村*组**号。2004年9月因诈骗被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代理检察员付尧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金某某与毕某某相识,闲谈间毕某某说欲买套便宜点的房子。同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金某某在其朋友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产(座落在铁岭市银州区铭世首府23号楼2单元501室)冒充自己的房产卖给被害人毕某某,先后以收取过户费、物业费等名义骗取毕某某人民币合计20600元。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铁岭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铭世首府业主手册、欠条、铁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关于对金某某劳动教养的决定、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