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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新芬与郭宝荣、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芬,郭宝荣,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新芬,男,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郭宝荣,男,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宝荣,经理。原告王新芬与被告郭宝荣、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芬诉称,被告因开家俱厂资金不够,2002年3月和5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计52500元,后于2004年5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还剩285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宝荣未答辩。被告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郭宝荣因资金不足,于200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4年5月19日偿还原告现金24000元,尚欠2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约定10日内偿还;现被告郭宝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乐陵市人民法院对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唐某某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郭宝荣、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郭宝荣、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原告王新芬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民一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郭宝荣、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乐陵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撤回对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借条中借款人处虽加盖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并有郭宝荣的亲笔签名,但经查明该公司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无法证实该公司真实存在,故该借款的借款人应是郭宝荣,而不是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告王新芬与被告郭宝荣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宝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2002年3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关于2002年5月24日被告借款本金2500元,双方已约定还款日期,故利息应于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即2002年6月3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在诉讼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乐陵市华隆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宝荣在原告王新芬处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芬借款本金285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本金2500元自200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6000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群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