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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虹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738号。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越,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金星镇经委主任,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金星村。法定代表人翟XX,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诉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越,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诉称,与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星镇金星村的原金星豆制品厂的固定财产租赁给被告,包括厂房、土地及设备,具体内容为400平方米生产车间、140平方米办公室、1台真空包装机、2台锅炉、1台高压灭菌锅、7套工作台、1台吹风机、1套取暖设备、1套电器设备、260米大墙、1眼管井、2把桌椅、1台吊扇、2把管钳子,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租金每年2万,上打租。然自合同签定至今,被告未交过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交付租金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对方赔付相当于一年租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财产,并支付租金2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未交租金属实是因经济条件不好,现在尽最大努力张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签定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星镇金星村的原金星豆制品厂的固定财产租赁给被告,附有金星豆制品厂固定资产明细表,包括厂房、土地及设备,具体内容为400平方米生产车间、140平方米办公室、1台真空包装机、2台锅炉、1台高压灭菌锅、7套工作台、1台吹风机、1套取暖设备、1套电器设备、260米大墙、1眼管井、2把桌椅、1台吊扇、2把管钳子,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租金每年2万,上打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被告未按交付租金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向对方赔付相当于一年租金的损失。合同签定至今被告未交过租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财产,并支付租金2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合法有效,双方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取得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财产,并支付租金2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的租赁财产(以金星豆制品厂固定资产明细表为准);三、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租金2万元;四、被告葫芦岛金海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损失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宇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宋 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 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