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冒名邓图亚,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经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翠微佳圆门诊部门口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白色块状物质1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0克)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