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豫刑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唐某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刑初字第01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苏ND85**号三轮汽车,从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镇唐圩村5组路段,与蹲在路边的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勘查,并前往医院提取唐某某血样,后将其归案审查。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3㎎/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等的证言,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