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侯雅丽与申洪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雅丽,申洪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364号原告侯雅丽。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洪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号中华商务*座**层。负责人刘洪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高俊,该公司员工。原告侯雅丽与被告申洪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强、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雅丽诉称,2013年12月24日,申洪波驾驶冀F659**号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900米处右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志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郭秀敏、侯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洪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刚、郭秀敏、侯雅丽无责任。经查,冀F×××××号轿车在太平河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1645元。被告申洪波无答辩(缺席)。被告太平河北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申洪波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800米处右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志刚驾驶的田国军所有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津M×××××号车受损、郭秀敏、侯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刚、郭秀敏、侯雅丽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申洪波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二险保期为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到清苑县创伤2天,花医疗费1670.1元,后转至石油物探职工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物探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7294.52元,以上医疗费总计8965元,共住院38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080元(110元/天×128天,原告在保定市大红门酒业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住院38天加门诊证明载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计128天)、护理费3860元(110元/天×36天),由同事王冬梅护理,按实际扣发工资为准(附扣发工资证明)、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交通费1000元,附票据26张,以上原告损失总额32025元,原告提供二个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实际金额为8964.62元,应以票据为准,被告申洪波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清苑县创伤医院诊断证明上写明原告有陈旧性骨折,且做过肿瘤手术,因此医疗费应将部分费用3000元予以剔除,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原告实际出院时间应为2014年1月6日,住院天数实为22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石油物探医院长期医嘱中明确写明有普通饮食,因此对营养费不认可。原告工资表上签名不一致,且未加盖财务公章,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天数只认可1个月;对护理费所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对住院天数原、被告均主张由法庭酌定。原告就被告的异议进行说明,原告虽为陈旧性骨折,但因此事故对旧伤再次造成创伤,对治疗该伤的费用应予支持,对医疗费数额由法庭酌定;主张的误工费是依法计算的;因原告已离婚才由同事进行护理;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原告提供其身份证、被告申洪波事故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行驶证,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被告申洪波驾驶冀F×××××号轿车沿清苑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公里+900米处右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杨志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M×××××号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受损、郭秀敏、侯雅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做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志刚、郭秀敏、侯雅丽无责任,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洪波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以上被告申洪波所驾车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清苑创伤医院、物探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8964.62元,有原告提供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河北公司称原告住院2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396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和护理人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身份证及诊断证明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诊断证明中载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宜,营养费应为1140元(30元×38天);考虑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应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31044.62元(医疗费8964.62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3960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本案中被告申洪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由于被告申波波所驾车在被告太平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花医疗费8964.62元,郭秀敏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二人同在本院起诉,郭秀敏花医疗费6252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人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付,应赔付侯雅丽医疗费5891.33元{10000元÷(8964.62元+6252元)×8964.62元},余款3073.29元(8964.62元-5891.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24931.33元(医疗费5891.33元+误工费14080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6113.29元(医疗费3073.29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140元),被告申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中基于被告太平河北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被告申洪波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雅丽款24931.3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侯雅丽款6113.29元。三、被告申洪波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文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