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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陈春前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居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四海,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郑四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中草药自制了各种药物胶囊,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角凌70号其经营的大樟堂药店内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其店内查获标注有“胃1”、“胃2”、“糖1”、“抗303”等名称的胶囊51瓶,共计4671粒。经鉴定,上述“胃1”、“胃2”、“糖1”、“抗303”等自制胶囊均应按假药论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江爱娥、胡竹青的证言,辨认笔录,关于胃肠丸等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郑四海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生产、销售上述药物胶囊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认为其自制的胶囊具有疗效,不是假药;辩护人郑四海认为上述胶囊是民间中草药,不是假药,且被告人陈**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均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陈**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中草药自制了各种药物胶囊,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角凌70号其经营的大樟堂药店内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2013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其店内查获标注有“胃1”、“胃2”、“糖1”、“抗303”等名称的胶囊51瓶,共计4671粒(其中治疗高血脂胶囊399粒系被告人陈**自用)。经鉴定,上述用于销售的“胃1”、“胃2”、“糖1”、“抗303”等自制胶囊均应按假药论处。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当庭辩解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供认2011年七、八月份开始,其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水角凌70号开设了一家名叫“大樟堂”的药店,该药店没有向药监部门办理许可证。从2013年2月份开始,其弄来中草药后,配好药方,拿到药房打磨成粉,灌进胶囊,装在药瓶内,标上药名、规格、用量,在该药店销售。至案发前,已向金福娟、江爱娥等人销售3000余粒。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该药店内查获15种胶囊51瓶,共计4671粒。其当庭辩解其中399粒治疗高血脂的胶囊为自用药品。案发后,其对为其打磨、灌装药品的华泰中西大药房进行了指认。2.证人江爱娥(癌症患者)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到陈**的药店内购买过治疗癌症的胶囊,并对陈**进行了指认。3.证人胡竹青(华泰中西大药房负责人)的证言,证明自2013年上半年以来,陈**多次拿药材到其经营的药房打磨成粉。4.关于胃肠丸等产品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处扣押的“胃1”、“胃2”、“胃3”、“胃4”、“胃5”、“胃6”、“胃7”、“糖1”、“糖2”、“感冒丸”、“高血脂”、“胃肠丸”、“抗134-2”、“抗303”、“胃头炎”等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经营的“大樟堂”药店进行了搜查,并扣押了标有“胃1”、“胃2”、“胃3”、“胃4”、“胃5”、“胃6”、“胃7”、“糖1”、“糖2”、“感冒丸”、“高血脂”、“胃肠丸”、“抗134-2”、“抗303”、“胃头炎”字样的胶囊51瓶,共计4671粒。6.宁海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未办理过药品经营许可证。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于2013年10月10日被传唤到案。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未经批准,私自生产、销售药品胶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其及辩护人郑四海提出的自制胶囊不是假药,没有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自制的假药,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二、假药四千六百七十一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王声旺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