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峰,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1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枣庄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红娟、张娟,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辩护人侯传彦,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二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荣新、代理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侯传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借他人房产证作抵押借高利贷急需还款的事实,并隐瞒借款当天所开的鲁D×××××号现代伊兰特轿车是从枣庄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真相,将该车抵押给薛城区陶庄镇小武穴村村民许某,骗取人民币4万元,用于偿还他人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姜某、张某丙、张某丁、马某等13人的证言、欠条、租赁协议、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孙茂林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