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寿江、刘德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寿江,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539号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男。被告彭寿江,农民。被告刘德梅,农民。被告柳玉林,农民。被告柳丽国,农民。被告曲明维,农民。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寿江、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寿江、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彭寿江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到期利息7434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寿江、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彭寿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按月利率8.85‰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3.275‰计收逾期利息)。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彭寿江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彭寿江发放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到期利息7434元及逾期利息28125.3元(计算至2014年3月4日),致原告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寿江、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寿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彭寿江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其应予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借款合同中借款的数额70000元在保证人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80000元内,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彭寿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寿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到期利息7434元及逾期利息28125.3元(计算至2014年3月4日),自2014年3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借款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3.275‰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德梅、柳玉林、柳丽国、曲明维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彭寿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元,由被告彭寿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玉 玲人民陪审员 衣 绍 生人民陪审员 王 福 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迟艳艳存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