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刑初字第005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3月20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11月7日18时许,持E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下原镇张庄村张庄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村13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至两车损坏,二人受伤,后被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7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章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被告人郭某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被告人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五月四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龙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