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曾XX、张XX、林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张XX,林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YY,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XX,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沙检公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张XX、林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代理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张XX、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XX非法持有1支未登记在册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单管猎枪(枪号已磨损)的枪支。2013年10月12日至同月18日间,被告人曾XX或与被告人张XX、林XX共同携带该支猎枪到沙县南霞乡去狩猎;或将该支猎枪出借给被告人张XX、林XX到沙县南霞乡去狩猎,并在每次狩猎后将该支猎枪存放在沙县南霞乡被告人林XX家中保管。2013年10月1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林XX再一次携带被告人曾XX出借的该支猎枪和6发制式子弹,驾驶闽GM90**号皮卡车到沙县南霞乡龙松村大倍科狩猎时,被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现该支猎枪和6发制式子弹,已由沙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案发后,被告人曾XX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XX、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XX、张XX、林XX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张XX、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YY、潘YY证言,沙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移交登记单,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张XX、林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X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林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XX、张XX、林XX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X、张XX、林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曾XX、张XX、林XX悔罪态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曾XX、张XX、林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第八条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