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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砀民一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380号原告:陈某甲,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勤明。被告:陈某乙,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在外务工,购置了汽车、房屋等,儿子也已入学。但夫妻感情确逐渐疏远,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甚至不与原告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离婚。被告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7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志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