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龚新谊诉被告杨燕山、杨燕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新谊,杨燕山,杨燕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647号原告龚新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燕山,男,1963年4月5日出生。被告杨燕飞,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宗晚,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新谊诉被告杨燕山、杨燕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而于同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务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春艳、人民陪审员蔡坚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新谊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雁、陆师,被告杨燕山、杨燕飞的委托代理人罗宗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新谊诉称,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2009年7月至今,被告杨燕山、杨燕飞雇佣原告在其经营的贵港市龙头山金矿(无营业执照)从事矿石粉碎工,即用铁铲将矿石铲入粉碎机粉碎,为露天干式作业,自然通风,无通风设备,工作场所粉尘浓度大,戴口罩防护。原告因反复咳嗽、咳痰、胸闷,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5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工人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矽肺壹期”。住院20天,医药费被告已支付。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又到广西工人医院复查,用去门诊费71.6元,交通费8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又到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2387.1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387.14元、护理费1310.34元(25天×19131÷365天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25天×40元/天)、住宿费2750元(25天×110元/天),门诊费71.6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599.08元。2013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龚新谊因职业病致残程度属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2013年7月22日,原告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00元(13月×4300元/月);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600元(12月×4300元/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200元(14个月×4300元/月);4、鉴定费1000元。合计168700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2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龚新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共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2月27日,广西工人医院入院记录1份;3、2012年1月19日,广西工人医院出院记录1份;4、2012年1月21日,广西工人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5、2012年12月25日广西工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2012年12月25日交通费发票1份;6、2013年2月1日,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7、(2008)覃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两被告曾开有金矿;8、字据一张,证实被告杨燕山曾支付医疗费给原告。9、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职业病致残属七级。10、证人陈某高、覃某色、曾某林、邱某坤、龚琼某、黄某奎、龚汉某、龚某儿、龚某先、农某民的证言,证实原告曾在被告开采的金矿打工。被告杨燕山、杨燕飞辩称,一、其与被告互不相识,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二、原告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或垫付任何费用,原告的疾病是自身原因引起,在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治疗费用及支付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鉴定机关在没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作为鉴定依据而作出的证明书,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疾病的存在与治疗经过,即使原告实际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也无法证明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因何原因引起,因而广西工人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告以工伤的标准主张本案的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燕山、杨燕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依照证据规则,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4,5,被告认为是原告2010年后所患的疾病,并不是原告起诉书上所陈述的时间段,原告的疾病是其他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证据6,被告认为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了本案不属于工伤,原告按工伤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7,被告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其属本案适格被告。证据8,被告认为这字据不是其所写,也不能证实被告曾经给予原告医疗费。证据9,被告认为职业病应具备四种材料才能做鉴定,而原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存在以下缺点:(1)对劳动史和疾病史之间没有鉴定,只是根据原告的陈述。(2)在鉴定之前,原告没有提供其健康状况证明。(3)没有工作场所、疾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故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证据10,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其中龚琼某、龚某先均表示要起诉被告,故证人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只能证明原告患病医治的事实,但因出、入院记录的职业史、现病史等均是原告自述,没有相关部门作出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为依据,故不能证实原告因何患病。证据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只能证实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得不到受理的事实。证据7,证实被告于2003年年底至2008年初曾开采过金矿,该案原告丘某红与本案被告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与本案原告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8,原告申请了对字条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无送检对比材料原件而导致无法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只能证实原告所患的病构成七级伤残,但无法证实伤残是谁造成的。证据10,在本案中,虽然证人均一致指认原告曾在两被告开采的金矿上打工,但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且证人龚琼某、龚某先均表示要起诉被告,原告与证人间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为审理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职权提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到贵港市覃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工作人员黎某光,其证实该机构在没有调查、询问被告,也没有其它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3年8月30日调查贵港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大队长龚某西。其证实:其从2007年担任大队长以来,该局没有向任何人发出过黄金开采许可证,其支队在执法过程中也没有见到过两被告开采金矿,也没有收到有关部门或个人举报被告开采金矿,且在2012年5月、10月两次整治过程中也没有发现两被告开采金矿。3、2013年9月4日,对被告杨燕山进行问话调查。其否认曾写有字条给原告,也没有给过钱原告支付医药费。4、2014年3月3日至4日对原告龚新谊、另案原告吴某强、吴某锋、陈某强、张某高、龚某先、黄某华进行的问话调查,均指认是被告杨燕山、杨燕飞雇请他们到龙头山金矿工作。5、2014年3月5日,调查被告杨燕飞,第三人杨某(阿伟)、杨焕某(阿南),三人均否认给过钱原告医治。6、2014年3月5日,本院对另案原告XX强于2014年3月3日提供的“出入证”到贵港市金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调查,证实该证只是该公司临时发给散工上山,回来时收回,不属于其单位员工。7、2014年3月4日,本院调查覃塘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罗某波,证实被告杨燕山、杨燕飞没有在覃塘公安分局登记领取炸药。8、2014年3月7日,本院到广西工人医院医务部主任处调查,证实原告的职业史、既往史均为原告自述,不是医院调查所得等。对本院上述调查材料,原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法院有帮助被告做虚假证明之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曾开采的金矿提供劳务的主张,本院为了核实被告于2008年之后是否还开采金矿和原告是否在被告的金矿提供劳务而作上述调查,属为查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合理性调查,不存在帮被告做虚假证明的问题。根据以上到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底至2008年初,两被告曾于贵港市龙头山上开采过金矿。2008年7月22日,丘某红以在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私营金矿从事矿石粉碎工作患上壹期矽肺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本院根据丘某红提供的出勤登记表、记录本、支付医疗费、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等,确认丘某红在两被告开采的金矿工作并患上矽肺病,遂作出(2008)覃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丘某红损失64412元。2009年6月起,原告龚新谊曾到贵港市龙头山金矿矿厂打工。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9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人医院(以下简称广西工人医院)诊治,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同意对原告提供的字条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无送检对比材料,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告知书,终结了该委托鉴定。本案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被告均要具备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本案原告起诉时已经指明了具体的被告,列举了被告的姓名,出生年月,性别,住址等特定情况,使得被告与其他主体区分开来,已达到明确性的要求,且本案原、被告均具备民事诉讼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8月被告开有金矿,并雇请其务工,未能提供劳动或雇佣合同、工人名册、出勤表册、工作牌、保险凭证、工资表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调查相关职能部门的材料,也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而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据7能证明被告于2003年年底至2008年初开有金矿,但与原告诉称的其与被诊断为矽肺病的时间段不符,也无证据或科学论断证明被告2008年初开有金矿与原告2011年被诊断的疾病之间具有关联性,两案没有可比性;而原告提供的字条,没有落款时间、名称,也没有被告的签名,仅凭记载有龚新谊等5人的名字和加减后得出的数字,即使能鉴定认定确属被告所写,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时,原告提供10位证人有的是另案原告,有的也准备提起诉讼,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更与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调查的结果相矛盾。故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是否成立。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到案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患矽肺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获取相应证据后,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新谊要求被告杨燕山、杨燕飞赔偿经济损失17629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01元(原告龚新谊已预交),由原告龚新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1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务光审 判 员 黎春艳人民陪审员 蔡 坚书 记 员 杨 菲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杨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