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陈世新,被上诉人陈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陈世新,陈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站前街莲桃胡同2号。法定代表人:孙德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梁少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齐,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因与上诉人陈世新,被上诉人陈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少铎,上诉人华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丽波、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华德公司与陈世新达成约定,陈世新为华德公司运送货物并代收货款。2013年1月16日、17日、19日陈世新向九台市城东新佳美乐百样均宜店出具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64,450.00元及20,142.00元的三张收条,其中2013年1月19日的收条中标注“华德”字样。后因未能及时与华德公司结算,双方之间的配送货物关系终止。2013年1月30日华德公司以陈世新涉嫌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2月2日到华德公司处解决拖欠货款事宜,并由陈齐签字保证。现华德公司以多次催要货款无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世新立即给付货款90,551.00元,由陈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陈世新给多家配货公司代送货物并收取货款,赚取运费。在华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只有2013年1月19日陈世新给九台市城东新佳美乐百样均宜店运送货物并向其出具代收货款20,142.00元的收条,能够证明系代华德公司收取了货款,其他证据均无法确认送货人与代收款人为陈世新,因此,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全部支持。并且华德公司主张由陈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世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款20,142.00元;二、被告陈齐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0元、由原告负担1,760.00元、由被告陈世新负担304.00元。上诉人华德公司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改判陈世新返还货款90,551.00元;2.上诉费由两名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庭审中华德公司已提供货物运输三联单证明与陈世新间的货物托运关系,仅从货物运输单上就能够证明陈世新代收货款这一事实,同时一审中华德公司也出具了佳美乐百样均宜店业主出具的陈世新代收90,551.00元货款的证言,与其他几份证据间可以相互佐证。但原审法院凭2013年1月19日一张标有“华德”字样的收条,只认定陈世新代收华德公司20,142.00元货款,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陈齐不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陈齐与华德公司之间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基于对陈齐的信任,华德公司才让其儿子陈世新代收大额货款,双方因代收货款问题产生纠纷后,陈齐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为陈世新担保,故陈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陈世新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所有诉讼费由华德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陈世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该新证据足以证明陈世新承兑的九台货站与华德公司为靠挂关系。陈世新有物流企业的营运资质,只是借用“华德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华德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陈世新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没有陈世新应该给付货款的任何债权凭证。“协议书”是陈世新被迫出具的。二、原审判决仅仅依据一张标有“华德陈世新”字样的收条就判决陈世新败诉,证据不足。陈世新与华德公司间的货款在2013年1月16日已经结算清楚。为货主张兵运送的货物除了华德公司以外,还有“恒远”货站的,张兵的货物自己也说不清楚,在陈世新与货主张兵交易时,货在谁手,就由谁收款,货物是分散的,只是出具一个收货的收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华德公司具有法定的举证责任,由于在一审时举证不能,失去再举证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分理由证明上诉人为债务人。被上诉人陈齐在二审中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陈世新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九台货站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虽然以华德公司的名义经营,但是实际上是独立经营的货站,与华德公司之间是靠挂关系。华德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转让协议书并不能证明陈世新享有独立的经营权,且所配送的货物与华德公司无关。上诉人华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月10日至14日,由沈阳供货方通过华德公司专用的163邮箱发给九台地区所有客户配送货物明细单10张,证明在1月10日至14日期间,沈阳发往九台地区的货物总额是197,670.00元。证据2.沈阳方面过来的货运单13张,附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单。此组证据体现的货款总额是197,670.00元,系华德公司与九台地区所有接收货物的客户进行电话对账后确认的。而2013年1月16日陈世新通过银行账户向华德公司汇入货款154,237.00元。证明陈世新在1月10日至14日期间拖欠货款43,433.00元。证据3.2013年1月6日至9日沈阳地区发往九台地区的货物明细单(大码单)7份及陈世新于2013年1月13日的汇款凭证一份,货物明细单体现货款总额为186,998.00元,其中在张兵、纪辉一栏多次标注“下班”字样,金额为46,709.00元。证明陈世新仅汇给华德公司140,289.00元,拖欠货款46,709.00元。陈世新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据来源无法确认是否为163网站,且无法知道发件人和收件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华德公司是否交付货物,陈世新是否收到货物;对证据2的陈世新汇款154,237.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下班”字样确实是我所写,但有三种情况均标注“下班”:1.货物不全(数量不全);2.我没有收到货物;3.钱收到了没有给华德公司。本院依职权对纪辉进行了调查询问,纪辉述称:华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确实是我和张兵出具的,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我超市从华德公司陈世新处收取货物,陈世新代收我超市支付的货款共计90,551.00元。超市需要进货时,我通过电话与沈阳的批发商联系,确定货物的种类和价格后,沈阳的批发商将货物交由华德公司承运,华德公司将货物运到九台后交给陈世新,然后由陈世新送到我超市。收货后我超市按粉联单查验货物的数量,然后将货款及运费交给陈世新,陈世新将粉联单作为付款凭证交给我超市。一审卷宗里面的粉联单是我超市提供给华德公司的,粉联单上周红、卢新等姓名是我标注的供货商的名字。除了陈世新以外,没有其他人代表华德公司给我超市送货。陈世新质证称: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纪辉只是说明了交易过程,不能证明我拖欠华德公司货款。华德公司质证称:纪辉陈述的内容与我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1.对纪辉的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陈世新提交的协议,华德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并未体现陈世新与华德公司系靠挂关系,故本院仅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华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虽陈世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因陈世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因陈世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标注“下班”字样确系其本人标注,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九台市城东新佳美乐百样均宜店的业主为纪辉、张兵,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4日,华德公司委托陈世新为九台市城东新佳美乐百样均宜店送货,陈世新代华德公司收取纪辉、张兵支付的货款90,551.00元,收款后将粉联单作为付款凭证交给纪辉、张兵,此款至今未给付华德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华德公司与陈世新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陈世新作为受托人应当承担向华德公司返还90,142.00元货款的义务。本案中,华德公司与陈世新约定,华德公司将自己承运的货物运抵九台市后,交由陈世新送至货物买受人,陈世新在赚取运费的同时代替华德公司收取货款。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陈世新作为受托人,负有向华德公司交付代收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提供的书证、自认及本院对货主纪辉的调查询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以粉联单作为货主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华德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粉联单系由九台市城东新佳美乐百样均宜店业主纪辉、张兵夫妇转交,足以证明陈世新在2013年1月6日至14日期间代表华德公司收取了纪辉、张兵夫妇交付的货款。陈世新在代收货款后未向华德公司足额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陈世新抗辩自己仅运送了部分粉联单上的货物并收取了相应的货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华德公司存在委托他人在九台市送货的情况,故其此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世新拖欠华德公司代收货款的金额,根据粉联单,同时结合白联单(存根)、蓝联单(发货人留存)、货物明细单、汇款凭证及超市业主纪辉的证言,可以认定欠款金额为90,551.00元。华德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以往的交易中陈世新多付409.00元,故应将此笔款项从欠款总额中抵扣,抵扣之后的欠款金额为90,142.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陈世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市华德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款90,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0(华德公司预交)、304.00元(陈世新预交),合计1,864.00元,总计3,928.00元,由上诉人陈世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