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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叶建与姚天豪、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姚天豪,刘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34号原告:叶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天豪。被告:刘丽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建为与被告姚天豪、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姚天豪、刘丽君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姚天豪、刘丽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1500000元汇入被告刘丽君在泰隆银行的账户,另外500000元以现金交付。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万地世贸花园6幢1008室的房屋产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天豪、刘丽君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不是事实,在借款当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没有以现金交付给被告500000元;2、本案所涉借款1500000元出借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600000元,另在借款当日以及在29日、7月9日、7月19日、8月9日、8月19日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20000元,因此本案1500000元的借款发生后,被告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是1020000元。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母子关系。2013年6月19日,被告姚天豪、刘丽君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叶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信用社将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打入被告刘丽君的账户。借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姚天豪、刘丽君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姚天豪、刘丽君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天豪、刘丽君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借条上约定的以现金交付的人民币500000元并没有实际交付。针对被告上述辩解,原告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两被告还抗辩其已经实际归还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20000元,但除却原告自认的已经归还的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外,对被告抗辩已经归还的剩余借款金额人民币420000元,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只认定被告已经归还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6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豪、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建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叶建负担3000元,由被告姚天豪、刘丽君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