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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马万县、陈桂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马万县,陈桂清,马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110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代表人丘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万县。被告陈桂清。被告马文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马万县、陈桂清、马文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彩霞和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芳,被告马万县、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称,被告因住房装修及购买耐用消费品房于2012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8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120个月,即2012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3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当日,同时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三被告名下的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号阳光新城*组团碧涛苑*号楼*单元***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根据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所列的借款本息(还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等)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总额为800000元的贷款分两笔借给被告。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5日,从2012年9月开始被告已累计5期以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拖欠本金8287.98元和利息24745.32元。原告请求:一、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马万县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8262.12元、利息24745.32元[截止到2013年7月5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共计793007.44元,以后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欠款时止;三、判令原告对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号阳光新城*组团碧涛苑*号楼*单元***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344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万县、马文杰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陈桂清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桂清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马万县、马文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万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马万县、马文杰、陈桂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马万县发放了贷款800000元。但被告马万县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马万县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截止至2013年7月5日,被告马万县尚欠原告本金768262.12元及利息24745.32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万县偿还借款本金768262.12元及截止至2013年7月5日的利息24745.32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马万县赔偿律师代理费63440元的问题,由于《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63440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被告马万县作为本案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63440元。同时,《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万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号阳光新城*组团碧涛苑*号楼*单元***号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马文杰、陈桂清作为共有人亦签字予以确认,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马万县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马万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68262.12元;三、被告马万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给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至2013年7月5日止利息为24745.32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768262.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马万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63440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对被告马万县、马文杰、陈桂清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号阳光新城*组团碧涛苑*号楼*单元***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4元,由被告马万县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