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连与刘某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连,刘某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连,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毓凡,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忠,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松,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福建省莆田市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王某连诉被告刘某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毓凡与被告刘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连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原告抚养一子王某坤(2001年3月28日出生),被告抚养一子刘某伟(2000年1月18日出生)。2006年经媒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认识。经协商,被告同意到原告家落户。同年10月1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婚前未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赌博夜不归宿,好逸恶劳,酗酒后还殴打原告,对家庭未尽到自己的义务。更过分的是,被告连自己儿子刘某伟的生活、教育费用也不闻不问,一概由原告负责。原告无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丝毫好转,仍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原告生育的儿子王某坤由原告抚养,被告生育的儿子刘某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双方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刘某忠辩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双方认识后经充分了解,自愿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后,一心为家,还在原告家新建了一幢房屋。去年及今年春节被告均在原告家过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6年10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2月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连与被告刘某忠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王某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