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阿不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都某,男,维吾尔族,1979年1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不都某及翻译米合巴努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阿不都某携带剪刀窜至石河子市西一路“亮仔椒麻鱼餐厅”门前,用剪刀将失主汪亮停放在此处的“安地尔”牌三轮电动车电源线剪断,后接通该车电源并驾驶该车逃离案发现场,失主及时发现和员工追赶上被告人阿不都某,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轮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汪亮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电动三轮车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阿不都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不都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周小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哲 关注公众号“”